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1970,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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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9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胡書誠
被 告 汪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7元,及自民國111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8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長瀬耕一,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12公里600公尺處,因超車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明雪所有、並由訴外人方長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3,281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13,355元、鈑金拆裝工資1,575元、烤漆工資8,351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時間過太久了,警察也沒有來被告家裡找。賠償金額過高不合理,系爭車輛只是小擦傷。

且隔年7月才有維修紀錄,無法證明是本件事故所致,要修繕也要告知被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

五、被告到庭雖不否認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估價日期亦為109年5月5日,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金額,與同年月30日維修車廠出具之結帳清單相同(本院卷第27、29頁),足見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確因系爭事故所致,被告就此所辯,尚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碰撞受損而致需支出修復費用等情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23,281元,含零件13,355元、鈑金拆裝工資1,575元、烤漆工資8,351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5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327元(計算式:1,401元+鈑金拆裝工資1,575元+烤漆工資8,351元=11,32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7日(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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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55×0.369=4,9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55-4,928=8,427第2年折舊值 8,427×0.369=3,1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27-3,110=5,317
第3年折舊值 5,317×0.369=1,9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17-1,962=3,355
第4年折舊值 3,355×0.369=1,2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55-1,238=2,117
第5年折舊值 2,117×0.369×(11/12)=716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17-716=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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