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1976,202208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謝宇森
張天發
被 告 劉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9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僅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00元(含塗裝2,800元、工資1,80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

然該修復費用並無零件費用之支出即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自無折舊之必要,被告自應全額賠償。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4,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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