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1999,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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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9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林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66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0萬元,約定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共分36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3.1%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66元,及自9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民眾日報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惟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按年息13.1%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而違約金之約定,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件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收費上限,對被告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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