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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01號
原 告 蔡明美
被 告 Nick chang (真實身分住居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Nick chang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致無法特定身分,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Nickchang」(惟依原告提出之資料,用戶名稱應為NickyChang),然尚欠缺相對人Nickchang之中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亦無完整地址,本院僅憑上開資料無從經由戶役政系統查詢被告人別。
原告另稱請求本院向臉書社團「鋼筆旅鼠本部連」函查,然依起訴狀、陳報狀,均未顯示該臉書社團之管理人、持有使用者以及應向何地址為函詢。
且臉書用戶名稱為「Nickchang」或「NickyChang」者不止一名,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欲起訴對象之人別,是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
且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於111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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