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張○凱、張○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108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張○凱、張○宏連帶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 二、被告張○凱、張○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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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176號
原 告 林詠心
訴訟代理人 侯瑪利
被 告 張○凱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宏
莊○薰
訴訟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凱、張○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10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張○凱、張○宏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凱(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依前揭規定,將張○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細年籍資料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凱、張○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訛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6時20分,金額轉帳入所示帳戶内,嗣由被告持詐欺集團之人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原告前開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手,致原告因此受有95,108元之損害。
又被告張○凱於發生上開事件時為未成年人,張○宏、莊○薰為被告張○凱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張○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95,108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莊○薰答辯以:伊與被告張○宏已離婚,監護權歸張○宏,與被告張○凱幾乎沒有見面聯繫,伊亦無權干涉張○凱的教育問題,有關張○凱的決策都是張○宏決定,本件伊並不清楚張○凱所為。
伊目前也再婚另有家庭,無力承擔張○凱的賠償金。
另原告舉證不足,應駁回其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凱、張○宏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凱於110年9月間經暱稱「強尼」之成年人薛智仁之招募,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取薄手及車手之工作,被告張○凱提領包裹1個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提領詐欺金額則可獲得1%之報酬。
被告張○凱與薛智仁、成年人新井豐、廖翊翔、張鈞皓、羅珮純、少年許○丞、劉○瑞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潘仁文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購物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原告甲○○,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18時21分、18時39分匯款49,985元、45,123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薛智仁再指示被告張○凱持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18時29分至18時31分許、同日18時47分至18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銀行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和分行,提領5萬元、45,000元,被告張○凱再將提領金額送至指定地點交予張鈞皓、羅珮純及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等情,被告張○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719號案件,判處交付保護管束,足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凱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受有95,108元之損害,核屬有據,則其請求被告張○凱賠償95,108元,即有理由。
㈡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張○凱為93年9月7日生,行為時已滿7歲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張○宏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與張○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莊○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
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約定由一方任之時,他方親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
而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宏、莊○薰(原名莊○茹)2人於100年9月13日離婚後,約定由張○宏行使負擔張○凱之權利義務,有渠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足認張○宏等2人離婚後,主要係由張○宏負責張○凱之教養及監督責任,而非莊○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莊○薰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凱、張○宏之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凱、張○宏連帶給付95,108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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