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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裕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芝儀間請求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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