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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江宜芳
被 告 楊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84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卡號:0000000000000),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
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約並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及違約金。
依據借款契約約定條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查金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原告據此主張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0,1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84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系爭現金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現金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而系爭現金卡截至迄今止,尚有50,184元之帳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184元,及自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上開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已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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