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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226號
原 告 莊政勳
被 告 公園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筱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擔任至被告第25屆、第26屆主任委員,因公園大第社區(下稱被告社區)第22屆、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8樓(下稱3號8樓)所有權人因欠繳頂樓增建部分之管理費,應報請區公所協助處理或透過法院強制執行,嗣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09年7月10日決議由訴外人李富湧律師承接代爲進行訴訟程序,並於109年7月24日決議由原告簽核委任授權書委任區分所有權人即18號8樓屋主邱靖鈞代位向3號8樓所有權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訴訟費用由被告支付,訴訟進行所有程序將於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詳細報告;
後被告第26屆管委會於110年7月13日決議因法院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83號,下稱另案一審訴訟)事證不明敗訴,需再上訴,被告同意支付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26號,下稱另案二審訴訟)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餘支出由主委即原告私人支付先行代墊,待全案最終審結完成後,依判決結果若勝訴,向3號8樓住戶索取,另將行文相關單位拆除違建(下稱系爭110年7月13日決議)。
惟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卸任後,於翌日發函要求被告第27屆管委會支付原告代墊之另案二審訴訟費用50,000元,然為被告所拒;
又被告第27屆主任委員楊筱葉於上任前竟以主任委員名義向蘆洲區公所申請調解,而於110年11月2日與3號8樓所有權人成立調解同意其積欠20餘年之管理費只繳款5年,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另案二審法官即因被告第27屆管委會已與3號8樓所有權人達成調解,而認定該户有權占有頂樓加蓋,導致另案二審敗訴,損及原告後續追討款項權利,違背當初委託原告訴訟之精神,故其餘訴訟費用33,785元應由被告全額負擔。
為此,爰依系爭110年7月13日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第24屆管委會就任後經全面評估決議,對於3號8樓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一事改採和解方式為主,並委請楊筱葉里長出面居中協調,後達成和解基本共識,決議將此書列為「永久備忘錄」公告周知,嗣被告第24屆管委會與3號8樓所有權人因加蓋丈量坪數認知不同及所有權人病危往生,方暫未達成和解。
詎原告接任被告第25屆主任委員後,在調解會未信守承諾,當場改變委託里長與3號8樓所有權人協談之和解條件,致3號8樓所有權人遠從桃園前來有遭欺騙之感,導致調解不成立。
110年9月25日楊筱葉經選為被告第2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後,第26屆管委會未移交任何另案訴訟案件文件,僅一般例行性之社區事務移交,被告第27屆管理委員為儘早熟悉社區運作狀況,避免因第26屆卸責造成社區空轉,全體委員即就社區重要事務進行研討,發現延宕20年追討欠繳加蓋管理費案迄今尚未和解結案,經與會全體委員決議並同意授權楊筱葉主任委員將社區此案列為優先處理議案,經楊筱葉多次與3號8樓所有權人協商後,方於110年11月2日成立調解。
而本件原告違背承諾致未能成立調解即向3號8樓所有權人提告,且擅自作主非以被告之名義,而以其配偶邱靖鈞之名義代位提告,訴求亦改為拆屋還地,明顯不符被告社區第24屆區權會之決議及管委會調整以和解方式追討加蓋管理費之訴求,甚另案一審動支公共基金7萬餘元,超出主委單筆可動支上限6萬元,溢領部分亦未於經區權會追認;
原告復未移交任何提告3號8樓所有權人及賡續執行之訴訟資料,足證被告並無該訴訟案件,故經被告第27屆委員會開會決議訴訟費用不予支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第25屆、第26屆主任委員,前於另案二審訴訟支付費用計83,78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8年11月13日新北蘆工字第1082457173號、109年11月18日新北蘆工字第1092486981號函、詠立法律事務所收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臺灣地區航攝影像繳費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上開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5、11款定有明文。
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公寓大廈頂樓之屋頂平台,屬建築物之共同部分,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該大樓各層所有人所共有,共有人如未與其他共有人成立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逕行占用該屋頂平台之全部或一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㈡查被告第25屆管委會因認3號8樓之頂樓增建物無權占有大樓之屋頂平台,即於109年7月24日以第5次臨時會決議委由18號8樓所有權人邱靖鈞提起訴訟請求拆屋,嗣邱靖鈞即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另案一審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3號8樓所有權人即另案被告杜素菁將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另案原告邱靖鈞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第25屆管委會於同年10月24日第26屆區權會亦報告上節等情,此有被告第25屆管委會議紀錄、委託書、被告社區第26屆區權會會議紀錄存卷可稽,而公寓大廈頂樓之屋頂平台原則上既屬共有部分,依前揭說明,管理委員會即負有維護並制止住戶違規使用之責任,則被告25屆管委會為維護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決議對於3號8樓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即屬管委會權責之行使。
至被告辯稱被告第24屆管委會業已決議以和解方式處理之,被告第25屆之決議違反被告社區第24屆區權會決議及前屆決議云云,固提出第24屆區權會會議記錄及公告各乙紙為據,惟核24屆區權會僅係決議就3號8樓住戶所有權人積欠加蓋管理費應交由法院強制執行,另該公告之內容實係就3號8樓住戶「欠繳管理費」是否提起訴訟為討論,認訴訟成本不敷可收取之管理費而決議應以和解方式處理,尚與是否請求3號8樓所有權人拆屋返還頂樓平台均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有誤會甚明。
㈢嗣另案一審訴訟經本院駁回邱靖鈞之請求,被告第26屆管委會於110年7月13日決議:「因3-8F住戶頂樓違建多年,影響其他住戶公共空間使用權利,並造成其他住戶困擾,經法院第一審判決因事證不明,需再上訴。
經委員會表決過半數同意以下方式辧理:一、繼續申請上訴(上訴費用超過委員會撥款上限,由委員會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五萬元整,其餘支出由莊政勳先生(即本件原告)支付,待全案最後審結完成,依判決結果勝訴向被告(即3號8樓住戶)方索討。
二、行文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行文違建拆除」,有被告第26屆管委會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表存卷可查,又另案二審訴訟費用83,785元(含律師酬金55,000元、律師事務費15,000元、訴訟費12,885元、影像費用900元)均由原告支付,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7月13日決議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50,000元,自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因被告第27屆管委會擅與3號8樓所有權人成立調解,導致另案二審敗訴,損及原告後續追討款項權利,應由被告負擔其餘33,785元部分云云。
惟按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第27屆管委會自有就管理費收取事項與3號8樓住戶進行調解之權限,自毋庸區權會之同意;
再者,另案二審係以「查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於89年1月11日決議自89年2月起,違建部分須加收管理費,於91年12月5日復決議為求公平,樓頂加蓋部分應一律按坪數加收管理費,並列明杜慶綏(按即3號8樓原所有權人)應就系爭增建物所占坪數繳納管理費;
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5年9月24日決議樓頂加蓋住戶應自89年2月起按實際加蓋坪數收取管理費,並增訂規約:『凡有加蓋之住戶,其超出所有權狀部分,應依照面積繳納管理費,若作營業用途應另加收租金』,再於107年9月22日決議聲請法院就欠繳管理費部分為強制執行等情,有89年1月11日、91年12月5日、109年4月25日、109年7月10日管委會會議紀錄、105年9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繳納收執聯、105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107年9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稽(見一審卷第39-41、45-49、65-73頁、二審卷第167、195-197頁),堪認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樓頂平臺以及系爭增建物為杜慶綏所有之事實,均已知悉,且容忍其占用,僅於105年9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增訂規約規定被上訴人應按增建面積繳納管理費」為主要理由認定杜素菁之增建物占用樓頂平台係基於公寓大廈全體共有人之默示分管約定,並非無權占有,此有另案二審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亦難謂第27屆管委會與3號8樓住戶成立調解一事即會影響另案二審法院之認定結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785元之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7月13日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9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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