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278號
原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高健傑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43巷往重陽路1段方向右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30元、看護費用12,640元、營業損失4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66,27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11年5月2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3344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1張可稽,又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3份為證,且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傷期間需家人專職照護,請求看護費用12,640元乙節,惟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洵未記載原告有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於本件事故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經營衣貝潔重新店,每周營業額為28,337元,因系爭傷勢自11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無法工作,營業損失計42,000元等節,據其提出店面頂讓合約書乙份為證,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日數,該院函覆表示急診病人一般建議可休養2日再後續門診追蹤評估等語,有該院111年10月5日新北醫歷字第1113550955號函可佐,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固有休養2日(即110年4月30日、5月1日)之必要,惟原告上開受傷期間,有關衣貝潔洗衣店之營業均由兒子即訴訟代理人高健傑代為行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顯見原告所經營之洗衣店於其上開必要休養期間仍有營業,自無足認原告受有何營業損失;
至原告主張上開期間營業係高健傑犠牲自己正常工作時間所得結果等語,惟損害賠償以實際受有損害,方有賠償可言,原告實際既未受有營業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可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份: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二專畢業,經營洗衣店,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2筆,被告則為二、三專畢業,110年度所得25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乙輛、投資2筆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9,630元(計算式:1,630元+8,000元=9,63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4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