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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2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劉育辰
被 告 尤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起始車輛未禮讓行駛中車輛之過失,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炳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4,053元(工資9,625元、烤漆1萬8,408元、零件1萬6,02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起步時有打方向燈,且已禮讓其他摩托車先行,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
縱認被告有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賴俊揚靠近路口時並未減速反而超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又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擦撞之部位僅有右保險桿,維修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9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不為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就被告辯稱其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經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以:「㈠被告車輛停放於路旁。
㈡影片02:34時,畫面出現一輛摩托車行經被告車輛右轉。
㈢於影片02:35(畫面顯示時間12:48:43)時,畫面視角開始轉動(即被告車輛開始行駛)。
㈣被告車輛向前開動後,原告保車於影片02:40(畫面顯示時間12:48:49)出現於畫面,擬右轉自被告車輛旁擦過。」
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駕駛車輛確為停放於路旁之起步車,其於起步後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起步時未禮讓行駛中之系爭車輛,尚非無據,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反證,則其辯稱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炳煌亦有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認林炳煌及被告2人均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⒈本件被告因過失系爭車輛致其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4萬4,053元(工資9,625元、烤漆1萬8,408元、零件1萬6,020元)。
被告雖辯稱僅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右保險桿,維修費用顯屬過高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曾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復參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維修之處亦為遭受擦撞之右側及後方,是前開施作經核均屬針對系爭車輛受碰撞部位進行修復,並與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相符,又衡諸汽車因外力碰撞,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均尚難憑採,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⒉又系爭車輛為106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佐,至109年7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11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4萬4,053元(工資9,625元、烤漆1萬8,408元、零件1萬6,02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221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22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9,625元、烤漆費用1萬8,408元,共計3萬2,254元(計算式:4,221元+9,625元+1萬8,408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林炳煌亦同有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之過失,已如前述,且前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林炳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林炳煌與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2,254元之損失,應減為1萬6,127元(即3萬2,254元×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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