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230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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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308號
原 告 呂旌瑋
被 告 楊祖軍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起步切入內側車道之際,因有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駕駛之2322-Y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送修後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1,500元均為工資,並無折舊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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