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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陳慧憶
訴訟代理人 林佑毅
被 告 鄭淡清即超際攝影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委託被告拍攝文定婚宴,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詎事後收到照片光碟,發現照片與當初被告提供的樣本落差極大,多張照片有主角不在焦距上、人物閉眼、晃動及失焦,並光線過曝、不足、強烈陰影等問題,另被告亦未依約履行照片之修正與調色,直接將晃動之照片提供予原告,經原告不斷要求被告修補,仍未獲置理,又多張照片已達到完全無法補救之程度,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8,000元,並賠償原告重新拍攝全家福照片所需支出之妝髮及服飾費用37,000元,合計45,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為了本件文定攝影,上午5時30分即自臺北趕車至苗栗縣通霄鎮拍攝整個流程,伊無時無刻都在注意新人動向以免少拍一張相片,攝影中人聲吵雜,難免有客人不聽使喚或聽不到伊的指揮,伊自早上到下午3點盡心盡力共拍攝800多張成品,相當於1張相片僅約10元,相當廉價,尚不包含伊來回車資2,000元,攝影師費用及製作相本費用。
另伊拍完後,有先將全部毛片寄給原告過目,原告表示要修整,伊也有進行修整,並寄修整過的影片和照片至原告方的雲端硬碟,成品約有780多張,但原告還是不滿意要伊賠錢。
原告固提供同業之樣本10、20張認為是可接受的標準,原告也應該提供700餘張同業就同一場婚禮之作品來做評斷,不能只拿10、20張照片就說伊拍的全都不行,況伊拍給原告的照片尚有600多張可以使用。
又本件攝影合約書並未約定伊要給原告多少張相片,伊大可提供200張或300張精修過的照片給原告即為結案,伊將700餘張照片全部提供予原告反而對伊自己不利,實在令伊心寒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於109年10月10日委託被告拍攝文定婚宴,約定費用為8,000元,原告並給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攝影合約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8,000元之報酬,且賠償重新拍攝全家福照片之妝髮及服飾費用37,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拍攝之文定婚宴照片存有瑕疵乙節,固據其提出瑕疵之照片、台北市婚紗攝影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婚紗攝影公會)110年11月28日榮字第1101128號函等件為證,而該婚紗攝影公會函文內容雖載:『婚攝評語由3位本會理事看過所寫報告,僅供參考:「正常攝影師不應該把未經刪選的照片直接交給新人...所拍攝照片未確實調色、構圖...宣傳照片跟實際拍攝照片落差極大...拍攝時沒有做到引導、控場...整體來說...不是一個合格攝影師」、「所有照片基本上未篩選汰掉有瑕疵的照片,如眨眼、晃動或失焦的照片,所以成品會被這些有瑕疵的照片而影響,總體感覺不是很完美。
另外,照片的光線及構圖、取景角度似乎因人手及場地問題,無法像溝通時所準備的照片資料一樣做呈現」、「攝影師在婚禮當天紀錄的過程中,有一點美中不足的遺憾!就是沒有及時捕捉到幸福、溫馨、感人的一面、缺乏專業攝影師在鏡頭下完整的構思」』等語,惟原告自承其送請婚紗攝影公會判斷之依據為被告一開始所提供之照片光碟(見本院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寄送該照片光碟予原告後,經原告反應需修補瑕疵,被告有另傳送照片至原告方的雲端硬碟,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是原告送請婚紗攝影公會判斷之照片既非經被告修補之照片,自無足作為被告於修補照片後是否仍有瑕疵之認定依據。
另觀諸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書狀所提出之照片70張,固見部分照片有人物閉眼、嚴重晃動、光線過曝、不足等瑕疵,惟經本院當庭就被告所提供之修補照片與原告所指之上開瑕疵照片互為比對,勘驗結果為:「1U1A0248已刪除」、「1U1A0249與1U1A0248照片之人物相同,已就光線為調整,人物清晰」、「1U1A0000-000、254之照片清晰,主角人物在焦點上」、「1U1A0000000、88、89照片人物、地點相同,88、89照片清晰,主角人物在焦點上」、「1U1A00000000-00 照片人物、地點相同,照片清晰,主角人物在焦點上」、「1U1A0000000-000照片清晰,主角人物在焦點上」、「1U1A0000000已刪除」、「1U1A0000000、28已刪除,與1U1A0000000照片所示人物、地點相同,1U1A0000000照片清晰,主角人物在焦點上」、「1U1A0000000、30已刪除,拍攝地點同031」、「1U1A0137已刪除,為新郎在車內比讚之照片,另1U1A0138、139照片為新郎下車面對鏡頭之照片」、「1U1A0295照片並無人物,地點同294」、「1U1A0296刪除,為新郎與父母之合照」、「1U1A0299刪除,1U1A0297 、298 、299 均為親友拿取文定首飾之照片」、「1U1A0300、303、304、317刪除」、「1U1A0307為新郎為新娘戴上訂婚戒指之照片(另311-312亦同)。
1U1A0000-000為新娘為新郎戴上訂婚戒指之照片」、「1U1A0323、324刪除,323、324為新郎新娘戴上訂婚戒指後之合影照片」、「1U1A0326、328、340刪除,與327、329、331、332、333-336、341均為新郎方為新娘戴項飾、手飾之照片,照片清晰」、「1U1A0985刪除,1U1A0000-000均為新郎新娘宴後在台上合影之照片,0000-0000照片新郎新娘臉面陰影明顯」、「1U1A0675刪除、與676-677均為新郎新娘在台上合影之照片,676-677照片清晰」、「1U1A0973刪除,照片974-979 為新郎新娘與來賓合影照片,974-979 照片清晰,色調偏白」、「1U1A0000-000刪除,敬酒人員與839-840相同」、「1U1A0531對焦之對象為新郎、533對焦之對象為新娘、532則刪除」、「1U1A502-504 對焦之對象均為左方之男子、507 對焦之對象為右方之女子」等情,此有本院112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可稽,再參酌兩造間之攝影合約書,見約定被告之工作內容為:「苗栗文訂儀式、午宴宴客活動全程拍照包含後製在內」、「攝影:活動全程拍攝、照片拍攝與調色完成」,又本件約定之工作報酬僅為8,000元,足見本件契約著重之點係在文定、宴客動態過程之紀錄,尚與婚紗攝影得由攝影師不斷指導新人為適宜之動作、姿勢、表情,並著重靜態之光線構圖、取景角度有所不同,而被告於本件就原告文定過程之梳妝準備、新郎下車、雙方家長寒暄合照、新娘奉茶、交換戒指,及嗣後宴客過程之賓客簽到、新人進場、新人至各桌敬酒、送客合照等過程均有拍攝紀錄,縱刪除其中瑕疵之照片,仍提供原告600餘張照片,就原告之文定、宴客流程之紀錄尚無缺漏,應認本件經被告修補後,其所提供之工作並無瑕疵,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8,000元;
另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拍攝照片之妝髮及服飾費37,000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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