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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3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石益帆
被 告 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谷
被 告 洪勝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14元,及被告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被告洪勝泉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民國106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至109年12月2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2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2,476元(零件1萬9,448元、工資1萬3,028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58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58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1萬3,028元,共計1萬7,614元(計算式:4,586元+1萬3,028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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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48×0.369=7,1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48-7,176=12,272第2年折舊值 12,272×0.369=4,5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72-4,528=7,744第3年折舊值 7,744×0.369=2,8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44-2,858=4,886
第4年折舊值 4,886×0.369×(2/12)=300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86-300=4,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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