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2452,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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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4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莊傑仁
葉俊良
被 告 陳億駿(即P8G-176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3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駕駛P8G-176號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0時45分許,行經蘆洲區大台北果菜市場處,因車輛未停妥致側倒後碰撞由訴外人陳柏揚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陳柏揚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經維修估價,需6,458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6,458元、工資0元)。

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系爭機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6,458元,含零件6,458元、工資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機車係11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3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72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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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58×0.536×(6/12)=1,731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58-1,731=4,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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