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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4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王郁雯
被 告 林聖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3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74,235元,其餘不變,核原告所為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102年4月26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74,23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而台哥大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催告函及退件信封、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67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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