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2492,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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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4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季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65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9萬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1年2月24日起未依約定還本繳息,現尚欠原告94,6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已有聲請債務協商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帳戶主檔資料、本金異動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且未依約清償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已提出債務協商云云,然並未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亦未舉證上揭協商程序已達成協議並經法院裁定准許,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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