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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494號
原 告 陳玟伶
被 告 曾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立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共犯溫承憲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5時46分將蒐集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雙證件影本寄送至址設新北市三峽區之統一超商榮泰門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之「融融」指示被告領取上開帳戶資料放置在桃園市某公園椅上,以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16時49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天藍小舖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詐稱因人員操作失誤將導致重複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18時59分許,匯款6,089元至同案共犯溫承憲之彰銀帳戶,而受有6,089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又被告到庭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將同案共犯溫承憲蒐集後之帳戶交付予他人,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6,089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6,08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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