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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吳宏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8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8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元(含工資5,800元、塗裝9,700元),並無零件費用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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