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2500,2022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5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許凱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2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大橋道路下五股方向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倚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9,819元(工資1萬1,600元、烤漆1萬3,000元、零件2萬5,219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到庭陳述:就事故責任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且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至第29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亦對有過失致事故發生等情俱不爭執,雖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不否認曾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復參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維修之處亦為遭受擦撞之右側,是前開施作經核均屬針對系爭車輛受碰撞部位進行修復,並與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相符,又衡諸汽車因外力碰撞,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雖另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均尚難憑採,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5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109年7月2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3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萬5,219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3,629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62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1,600元、烤漆費用1萬3,000元,共計2萬8,229元(計算式:3,629元+1萬1,600元+1萬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8,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6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219×0.369=9,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19-9,306=15,913第2年折舊值 15,913×0.369=5,8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13-5,872=10,041第3年折舊值 10,041×0.369=3,7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41-3,705=6,336第4年折舊值 6,336×0.369=2,3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36-2,338=3,998
第5年折舊值 3,998×0.369×(3/12)=369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98-369=3,629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