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2554,2023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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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554號
原 告 林宏勳
被 告 何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4時19分許,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雙鳳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駕駛執照亦經註銷,並違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訴外人林慶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上開事故波及行經前開地點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萬元,⑵交通代步費用,合計共8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給付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鑑定費用收據、汽車出租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林慶東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⒈車價損失7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造成損害,受有交易價值貶損7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9頁),堪認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7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

⒉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之毀損而支出交通費用云云,並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4紙為證,惟並未就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期間及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等情,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並稱無其他事證提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損害,僅於車價損失7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所明定。

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

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

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慶東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開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被告2人所負擔之平均義務應分別為3萬5,000元(計算式:7萬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與訴外人林慶東於本院以111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293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一、相對人林慶東願當場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正,……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應負終局責任範圍內之本件(即僅限於車輛市價減損及交通費用之損害,不含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損害)其餘請求拋棄。

……」等語(下稱系爭調解),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78頁),拋棄對林慶東之其餘民事上之請求,惟系爭調解既無同時免除被告之責任,可認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又因原告已與林慶東以3萬元達成系爭調解,該調解金額低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就該差額部份已生債務免除之效力,是原告僅得於被告內部分擔額之3萬5,000元範圍內向被告請求,逾此部份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0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0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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