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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568號
原 告 黃日亨
被 告 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5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0時20分許,駕駛宏隆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汐湖二橋往內湖處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767元(零件9,460元、工資9,307元):查系爭車輛為宏隆公司所有,宏隆公司並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如數賠付原告前開修繕費用,⑵工作損失9,000元:系爭車輛因送修而有3日無法使用,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9,000元。
以上共計2萬7,676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25頁、111年8月2日陳報狀附件),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致其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8,767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萬8,767元(零件9,460元、工資9,307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11年4月22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9,46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46元(9,46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費用9,307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萬0,253元(計算式:946元+9,307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9,000元部分: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送修而有3日無法使用,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9,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載有「工作天4天」之估價單為證,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因送場維修而無法使用3日之情形,然就其每日營收金額應以何種標準計算,原告雖提出宏隆公司之出貨單(參見111年11月25日補正狀附件),然觀該出貨單之單據記載項目,應係宏隆公司對外販售商品之單據,縱使系爭車輛因維修而無法運送貨物,亦不能當然以出貨單上之金額計算其營業損害;
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自用小貨車出租費用市場價格計算表顯示,與系爭車輛同種之「VERYCA(手排)」車,其每日之日租金定價為2,000元,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僅於4日租金計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萬8,25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0,253元+8,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8,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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