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2609,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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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609號
原 告 張家祥

訴訟代理人 郭芳貝
被 告 東村時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許詔淵變更為葉雅玲,有東村時上公寓大廈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國111年8月10日新北重工字第1112155365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查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元;

嗣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東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禧公司)為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45號房屋)、45之1號房屋(下稱45之1號房屋,與45號房屋合稱系爭2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東村時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東禧公司前委託原告管理系爭2房屋,原告亦將45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賀俊燁。

被告為東村時上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卻未就社區內共用污水管線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致污水管線內污水於110年12月10日自系爭2房屋廚房及廁所之排水孔溢出(下稱本件溢水事故),並溢至系爭2房屋之客廳及臥室,造成系爭2房屋之室內裝潢傢俱毀損、承租人賀俊燁之個人物品亦為受損。

而東禧公司因本件溢水事故受有裝潢傢俱修復費用26,000元之損害、賀俊燁之個人物品損失達3萬元、原告亦支付疏通共用污水管線費用6,000元,又東禧公司業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另同意賀俊燁之上開損失以租金12,500元為抵扣,取得賀俊燁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計44,500元(計算式:26,000元+6,000元+12,500元=44,5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2房屋浴室為竣工後由原告自行加蓋,且本件起因係45號1樓屋內排水孔堵塞,本不屬於公共區域,原告不應將維修過程中敲開馬桶及污水溢出造成之損害歸咎被告,又事後被告有請廠商進行污水幹管路疏通並以管內TV檢視,未發現有嚴重堵塞之情況,顯見被告已善盡管理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36條第2款復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是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乃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自無疑義。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東村時上公寓大廈共用污水管線阻塞,導致整棟污水逆流,而自系爭2房屋廚房及廁所之排水孔溢出等節,據其提出系爭2房屋溢水照片為證,又證人許家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述:我是一成衛生工程行之師傅,110年12月11日有至東村時上公寓大廈疏通排糞管,先至45號房屋勘查,見整間都是穢物,後至廁所查看,排糞管及馬桶都有冒出糞水,當時有疏通浴室排水管但無果,後來就拆馬桶通排糞管,通了近75至80公尺才疏通完成,糞水就沒有再冒出,而通10公尺左右就會到公共管線,故75至80公尺之長度自屬公共管線之位置,本件溢水事故之成因是公共管線阻塞,阻塞原因則係大量濕紙巾塞在公共管線內,濕紙巾係自何處投入無法判定,同棟住戶都有可能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2房屋所在該棟共用污水管路在地下1樓處堵塞,致社區住戶使用之污水經由共用管線自系爭2房屋廚房及廁所排水孔溢流至系爭2房屋內。

又共用污水管線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揆諸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即負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以避免發生共用污水管線堵塞致污水逆流造成損害,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發生本件溢水事故,是被告就共用污水管線之管理維護義務應有缺失,堪可認定。

被告固辯稱系爭2房屋之浴室為竣工後方由原告自行加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㈢被告本件溢水事故既係被告未盡管理及維護之義務所肇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1.系爭2房屋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溢水事故造成系爭2房屋室內裝潢傢俱毀損,修復費用各為13,000元,合計26,000元,並經東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光美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2紙、債權讓與證明乙份為證,被告對於45號房屋修復費用13,000元並不爭執,惟稱系爭45之1號房屋受損情形並非嚴重,原告請求相同金額之修復費用並不合理云云。

惟參以45之1號房屋之室內污損照片,可見該房屋浴室、廚房地板均有穢物,且客廳及房間牆面亦有水痕,可見事發時污水溢散範圍擴及浴室、廚房、客廳及房間,是45之1號房屋修復估價單所示牆面油漆、壁紙更換、清潔修繕等項目均屬必要,又修復金額13,000元並未逾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房屋之修復費用計2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疏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疏通共用污水管線之費用6,000元,亦據提出一成衛生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3.物品受損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溢水事故另致45號房屋承租人賀俊燁個人物品受損,經原告同意賀俊燁扣抵租金12,500元,取得賀俊燁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固據提出受損物品金額說明、賀俊燁簽名之租金計算表各乙紙為證,惟被告辯稱賀俊燁受損物品中之精油係以玻璃瓶裝,外包裝紙盒污損並不影響其使用,且賀俊燁從事精油販售之業務,應有合作廠商重新包裝,故原告全額請求精油費用顯不合理等語。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受損物品明細以觀,精油污損24瓶,每瓶1,200元,計28,800元;

浴巾污損4大條,每條200元,計800元;

保久乳污損2箱,每箱259元,計518元;

泡麵、餅乾300元;

廚房紙巾1包99元,其中浴巾、保久乳、泡麵、餅乾、廚房紙巾污損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受損照片以資佐證,自無法知悉是否確有污損及不能使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受損費用之請求,難謂有據;

又精油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污損照片,見均係以玻璃瓶密封盛裝,黏貼標籤再以紙盒包裝,是該精油固因本件溢水事故而污損,更換標籤、紙盒外包裝應可回復原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審酌精油標籤、紙盒外包裝重製之成本、暨重新黏貼包裝之人力費用,認每瓶之整新費用應以100元計算,是上開精油回復原狀費用應計2,4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34,400元(計算式:26,000元+6,000元+2,400元=34,4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7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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