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2619,2024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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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宋宛蓁


相 對 人 成功京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小字第2619號),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之111年度重小字第26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下列顯然錯誤之情形:(一)系爭判決第5頁第5行所載「該主委既已另按停車位之收費標準繳費,為免重複計費,自應扣除原告所稱之5.5坪停車位坪數,再據以核算主委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計算式:40元x(38.68坪-5.57坪=1,327元」,為誤算之顯然錯誤(下稱顯然錯誤一)。

須再聲明本社區管理費是分二類徵收,即一般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完全沒有判決所說的重複計費問題,因停車位是公有用地,不得自一般住戶管理費坪數中去扣停車位管理費坪數,故一般住戶管理費是不含公有用地的坪數,反而是主委私占改建7.17坪的一般管理費應算入,計算式應更正為「40元 x(26.01坪+7.17坪私占走道及改建的坪數)=1,327元」。

故主委的一般管理費的坪數是不含公有用地的坪數,是可確認的,不得扣停車位坪數。

而且本社區侵占公有用地者皆為少數大戶,包含有停車位、各樓走道、頂樓違建戶等,不得讓小戶不但沒有侵占公有用地尚要繳公有用地之管理費,而大戶卻侵占公有用地又不用繳管理費,太無道理了;

(二)系爭判決第7頁倒數第3行及第2行所載「住戶分擔之方式如何?是否必須按坪數大小分擔,未見反訴原告證明之」,為誤寫的錯誤(下稱顯然錯誤二)。

應更正為「公共用電為公用部分,依本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管理費的用途應用在共用部分,而且是主要部分的公共用電,而管理費即是依坪數收費的,這已可證明反訴原告證明之意。」



(三)系爭判決第8頁第3至6行所載「另參以反訴原告已長期按臺灣電力公司之收費情形,繳納公共用電,已形成一穩定之法律關係狀態,如反訴原告認有變更之必要,實應透過社區相關機制」,為誤寫的錯誤(下稱顯然錯誤三),應更正為:「社區主委長期被控制人選(皆大戶有停車位者),擅自強迫公共用電由私人用電中分擔,完全沒有證據可依據,反訴原告反應許多次皆未被主委接受,故提此訴訟,不得以已形成一穩定之法律關係來逃避,而且非反訴原告認有變更之必要,是本社區規約第11條號規定很清楚,管理費的用途主要即是應用在共用部分,而公共用電即是主要的共用部分。」

為此,爰聲請更正之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就系爭判決有前開顯然錯誤情形,然觀諸系爭判決全文,聲請人所稱之顯然錯誤一,係本院為調查系爭判決原告所主張之社區管理費計算基礎,而命原告提出之現任主委繳費收據,並據此判斷原告主張是否合理所得出之結論;

另聲請人所稱之顯然錯誤二,係本院針對聲請人即反訴原告所提之公用電費應依坪數大小分擔之主張,缺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之判斷;

至於聲請人所稱之顯然錯誤三,則係本院參酌卷內資料,認反訴原告長期繳納電費,已形成穩定之法律關係,如欲改變應循社區相關機制解決所做出之認定。

是以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判決三項顯然錯誤情形,均屬本院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當事人之供述所做出之判斷,用以形成判決之理由,均屬本院於判決中所欲表示之本來意思,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

依首揭論述說明,本件聲請人更正系爭判決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要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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