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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634號
上 訴 人 邱偉盛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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