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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662號
原 告 楊東錕
被 告 郭韻妤
兼
訴訟代理人 林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閎駿前邀同被告郭韻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9月1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500元,被告林閎駿亦交付押租金41,000元予原告,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嗣被告林閎駿於109年7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並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21條應給付違約金30,750元(即一個月租金連同107年9月16日至30日之租金),另被告林閎駿未於解約前一個月通知原告,且多次遲繳租金,依租約附加合約書第5條、第3條約定各應賠償20,500元;
又被告林閎駿租賃期間短納租金5,015元,且未給付109年5月至8月之水電費9,699元,復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費用15,750元;
末原告因本件支出律師費2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林閎駿亦應負擔,以上合計122,199元,原告僅請求10萬元,又被告郭韻妤為被告林閎駿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電費及水費等金額均不爭執,而被告林閎駿搬離系爭房屋之1個月前已通知原告,原告請求違約金自不合理;
又匯款短少5,000元部分係因被告林閎駿先行墊付修復馬桶費用,已在電話中告知原告,而15元是ATM手續費,原告不得請求,另被告林閎駿返還系爭房屋時有拍攝照片交由原告確認。
末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自押租金扣抵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閎駿前邀同被告郭韻妤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9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0,500元,被告林閎駿交付原告押租金41,000元,嗣被告林閎駿於109年7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搬離該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復主張被告猶應給付原告1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㈠水電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閎駿應給付109年5月至8月電費9,478元、水費221元,合計9,699元,業據提出台灣電力繳費憑證2份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他費用繳費憑證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執此請求,自屬有據。
㈡短付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閎駿短付108年8月之租金5,000元(僅付15,500元)、109年1月之租金15元(僅付20,485元),業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被告林閎駿固稱其係先行墊付馬桶維修費用5,000元,故自108年8月房租中扣除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復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租金5,015元(計算式:5,000元+15元=5,01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違約金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林閎駿未於解約前一個月通知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30,750元乙節,固為被告林閎駿所否認,並辯稱於搬離系爭房屋之1個月前已通知原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復參以被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對話日期已為109年7月10日,自無從證明被告林閎駿有於一個月即109年6月30日前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一事,復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甲(按即原告)、乙(按即被告林閎駿)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壹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因為9/16-9/30免費」,而被告林閎駿既於系爭租約屆期前提前終止契約,且未在一個月前通知原告,自應給付原告一個月租金即20,500元作為違約金,至原告認被告林閎駿應給付之金額為30,750元,然與上開約定之文義不符,自非可採。
2.另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且多次遲繳租金,依附加合約書第5條、第3條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各20,500元、20,500元等節,固提出附加合約書為證,惟參以該附加合約書係以訂書機裝訂,僅有第1頁有乙方即被告林閎駿之簽名原本,第2頁乙方簽名處則遭塗去影印,僅有數枚模糊之指印,另第3頁固見被告林閎駿、郭韻妤之簽名,然為影本,並非原本等情,又被告林閎駿僅不爭執第1頁之真正,其餘部分均為爭執,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明定),原告就附加合約書第2頁、第3頁之真正即負舉證之責,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指紋之鑑定,經該局函覆因紋線模糊不清,致特徵點不足,欠難鑑定第1、2頁指紋彼此異同,此有該局112年2月7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8500號函存卷可稽,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附加合約書第2頁、第3頁被告指印及簽名之真正,自不得認其上第3條、第5條內容之記載有經兩造合意,況該第3條係載:「乙方於固定每月伍日付租屋租金,如於租屋期間內(一年),達參次遲繳,或一年內遲繳天數達拾伍日以上,甲方可沒收乙方之押金,並請乙方搬離,乙方絕無異議」,亦無遲繳租金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回復原狀費用及律師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林閎駿搬離系爭房屋時地板未打掃、地板汙損、浴室拉門破損、磁磚打洞、更改管線未恢復原狀,致原告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15,750元乙節,固據提出系爭房屋室內照片、特力屋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及估價單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參以上開照片,所載拍攝日期已為110年3月、8至11月間,電子發票及估價單之日期亦為110年9月、10日間,距被告林閎駿搬離系爭房屋已逾半年以上;
又原告於被告林閎駿搬離系爭房屋後,於110年3月31日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思玲,黃思玲嗣於110年7月30日搬離,原告亦稱黃思玲搬離時有地板汙損有油漬、浴室門破損、地面磁磚、水管脫落等未恢復原狀之情事,原告支出回復原狀費用計131,599元,有本院110年度重小字第2870號判決存卷可參,是原告所主張本件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各節是否為被告林閎駿返還系爭房屋時即存在,即屬可疑;
況被告林閎駿曾於109年7月31日傳送系爭房屋室內照片9張供原告確認,原告於109年8月1日亦表示「OK」、「可以」等語,有被告林閎駿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可見被告林閎駿業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返還原告,現狀並經原告確認無訛,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5,750元云云,自屬無據。
另原告固主張因本件支出律師費用2萬元,惟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35,214元(計算式:水電費9,699元+短付租金5,015元+違約金20,500元=35,214元)
五、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林閎駿以押租金41,000元與原告得請求其給付之35,214元抵充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林閎駿請求,至原告固稱其業返還押租金予被告林閎駿,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而被告林閎駿既未因系爭租約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被告郭韻妤即無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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