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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665號
原 告 賴肇宏
被 告 辛桐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7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某處拾獲訴外人黃俊溢遺失之PLAYBOY皮夾,內含有黃俊溢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嗣被告與訴外人陳志文為詐取門號及手機,竟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由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經營浩克通訊之原告聯繫,對原告佯稱已獲得友人黃俊溢之同意,欲以黃俊溢之身分辦理門號等語,再由陳志文假冒為黃俊溢與原告語音照會,表示其為黃俊溢本人且欲申辦門號,原告因而誤認被告已獲黃俊溢之授權,即為黃俊溢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以此方式詐得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及IPHONE-X手機1支。
被告又令原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攜碼至亞太電信門號,以此方式獲得優惠購機方案,另詐得IPHONE7、IPHONE6手機各一支。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使詐術之行為,致受有IPHONE X【市價新臺幣(下同)21,000元】、IPHONE 7(市價8,000元)、IPHONE 6(市價6,000元)手機3支之損失35,000元、遭台灣大哥大扣款及罰款2萬元、亞太電信扣款及罰款2萬元等損害,以上合計7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益通訊出貨單、收據各乙份為證,又被告所涉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加害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害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與陳志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使詐術冒用黃俊溢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3支,並因而遭電信公司扣款及罰款而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規定,原告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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