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2725,2022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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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725號
原 告 詹瑢樘
兼法定代理人 詹宛瑾
被 告 余欣蓓
訴訟代理人 鄧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詹宛瑾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下午1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詹瑢樘,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寶林路與文化二路2段路口停等紅燈,變綠燈要起步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從系爭機車左後方過來,因未注意前車狀況及保持車距之過失,致碰撞系爭機車,原告2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均受有擦挫傷之傷勢,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經審酌後,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依警方的研判,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詹宛瑾之過失所造成,被告沒有肇事責任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2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固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等為佐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依前開論述說明,被告如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關於此點,被告已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原告詹宛瑾疑左轉行駛時,疏於注意左側來車致肇事;

被告尚未發現肇因)為佐證;

另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知依原告詹宛瑾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當下因為我對路況不熟悉,所以我在想該路口要不要二段式左轉,當我決定直接左轉時,對方就突然從左後方出現,就撞上了。」

等情,被告則陳稱:「我當時直行於寶林路往文化二路....,到路口時,對方突然左轉,與我發生碰撞。」

等情,此有雙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可認定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直行車,原告詹宛瑾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為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系爭機車應禮讓直行之之汽爭汽車先行,惟原告詹宛瑾卻未注意及此,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又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一般市區道路,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現場圖、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見該路段可供一般行人及車輛使用,而被告駕車使用該路段,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注意前車狀況及保持車距等情事,可認定係在正常情況駕車使用該路段,本諸前開信賴原則,被告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即原告詹宛瑾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即另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駕車未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之情況下,縱然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原告詹宛瑾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2人受傷,仍難苛責令其負不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1萬元,非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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