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89元,及自民國111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46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駕駛1755-ME號車輛,於民國109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
-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7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張鈞迪
被 告 張博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8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4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駕駛1755-ME號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8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高架28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行駛於前方之案外車輛,該案外車輛再向前推撞由原告所承保任啟祥所有、駕駛人陳宏駕駛之APJ-6123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損,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共支出維修費用35,590元(含鈑金2,550元、塗裝8,500元、零件24,54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鼎隆汽車公司內湖服務廠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31頁),核與法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支出維修費用35,590元(含鈑金2,550元、塗裝8,500元、零件24,54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5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士林地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10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889元(計算式:4,839元+鈑金2,550元+塗裝8,500元=15,8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40×0.369=9,0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40-9,055=15,485第2年折舊值 15,485×0.369=5,7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85-5,714=9,771第3年折舊值 9,771×0.369=3,6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71-3,605=6,166
第4年折舊值 6,166×0.369×(7/12)=1,327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66-1,327=4,839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