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2768,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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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陳沐璇
楊涵鈺
被 告 黃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3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訴外人游美玲(下稱游美玲)發生交通事故,致游美玲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惟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游美玲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故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給付共計71,630元之補償金。

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投保記錄、補償金理算書、匯款明細、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資料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0月9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依前開規定債務人所應負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各有其請求之基礎,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630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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