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保險人白東立就坐落新北市○○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 (一)系爭火災發生後,白東立即要求被告自行將系爭房屋毁損
- (二)白東立與被告曾有口頭協議,即若日後保險人即原告向被
- 三、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保險人白東立就系爭房屋向其投保系
- 四、原告另主張其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白東立保險金64,396元,
-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 (二)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 (三)本件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依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5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7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耀樑
被 告 陳姵樺
受告知人 白東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保險人白東立就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9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被告則向白東立承租系爭房屋。
詎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在系爭房屋因遺留火種於神龕致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原告承保之系爭房屋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5月10日賠付白東立新臺幣(下同)64,39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系爭火災發生後,白東立即要求被告自行將系爭房屋毁損部分,全數修繕以回復原狀,並要求被告負擔所有修繕費用,被告遂自行僱工修繕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共79,396元,全部修繕完成時間約在火災發生後1個月左右(即油漆工程56,000元約於110年2月13日完成、電器工程19,946元約於同年1月20日完成、鐵窗工程3,450元約於同年1月14日完成)。
(二)白東立與被告曾有口頭協議,即若日後保險人即原告向被告提出代位求償請求,一切由白東立自行負責處理,一律與被告無關。
詎料,白東立事後卻仍持被告修繕之單據向原告請求火險理賠,又與原告簽立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導致被告處於已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卻又面臨原告代位求償之窘境。
惟被告既已清償對出租人白東立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已無從代位白東立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白東立之債權已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保險人白東立就系爭房屋向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被告則向白東立承租系爭房屋,而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在系爭房屋因遺留火種於神龕致發生系爭火災,原告承保之系爭房屋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5月10日賠付白東立64,39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威信公證有限公司理算總表、火險賠案理算書、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付款通知書、匯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白東立保險金64,39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給付原告64,39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所稱之「保險人之代位權」,本質為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被保險人即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本案之白東立)另為移轉行為即生債權移轉效力。
但因其本質仍為「債之移轉」,故被保險人或保險人依該條規定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債權移轉情事,通知該第三人,否則第三人得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主張「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當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致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雙方當可締結和解契約、或依和解、調解等訴訟外解決紛爭制度,由第三人賠償被保險人,一方面可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迅速獲得滿足,另一方面也可使第三人藉由和解、調解取得諒解而獲被保險人降低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
然而,如果認為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不須將「已生保險代位之情事」通知第三人,將使第三人因為擔心不知道保險人是否會於理賠被保險人後,再代位被保險人向其求償,而不敢與被保險人和解或調解,造成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雙輸局面。
再者,「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之制度,乃為謀求債權讓與人、受讓人、債務人間公平合理而設。
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受讓人時,債權人與受讓人均能知悉讓與情事,但債務人未必能知悉。
若債務人於不知悉債權讓與之情形下,對債權人進行清償,而債權之受讓人又因受讓債權向債務人再次請求,亦將造成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清償二次,明顯對其不公。
因此,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有債權讓與情事時,須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
而上開「將造成債務人需就同一債務清償二次」之風險,不論在意定之債之移轉,或法定之債之移轉,都會存在。
是縱使法定之債權移轉,債權之受讓人也要將債之移轉通知債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否則債務人得主張未受通知前,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且得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以之對抗受讓人方為合理。
另外,就債權受讓人而言,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應該也無困難才是。
準此,縱使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對於第三人求償,第三人即債務人亦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於受通知時,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
(二)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此亦可知,雙方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如已成立「和解契約」,就當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三)本件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依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5月10日理賠白東立64,396元,且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3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得行使之代位權,於該日始對於被告發生效力。
然本件原告既主張得代位白東立向被告求償,則首應以其理賠白東立之際,白東立仍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
而本件在原告未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前,甚至未向被保險人白東立理賠64,396元前,被告早已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1個月左右(即於110年2月13日前),以共計79,396元費用僱工將因系爭火災造成之系爭房屋損害,全數修繕完畢而回復其原狀,此有被告提出之修繕單據(油漆、電器、門窗)、白東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火災責任協議書等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依此被告與白東立間就系爭火災發生後,對於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處理方式,可認雙方已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故白東立因系爭火災對被告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於110年2月13日前即因被告依和解契約之履行(修繕完畢、回復原狀)而消滅。
從而,縱使原告事後再理賠白東立,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對於被告求償,被告仍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於受通知時,得以對抗白東立之事由(已成立和解並履行),對抗原告而拒絕再為賠償,本院即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