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2951,2023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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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9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莊傑仁
林陳沅
被 告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由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四路旁停車場穿越疏洪四路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之過失,致與適沿疏洪四路往淡水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冠逸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碰撞,B機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750元,因B機車之保險額度為3萬元,原告即依保險契約賠付李冠逸3萬元,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惟李冠逸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A機車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致與B機車發生碰撞,B機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屬實,有該分局111年7月1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52114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肇事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而李冠逸於警詢中自承肇事時行車速率為60公里等語,堪認李冠逸係超速行駛,再參以本件事故現場照片,見B機車前車頭已扭曲變形,受損程度非輕,A機車則為左側車身受損,足認李冠逸超速撞擊A機車之力道甚大,是李冠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李冠逸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妥當。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B機車為110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3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3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B機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月計算。

又B機車之修理費用50,75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給付李冠逸之賠償金額為3萬元,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存卷可查,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於3萬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李冠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請求之B機車修理費用3萬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即為24,640元(計算式如附表)。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明文。

查被告與李冠逸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百分之70,李冠逸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已如前述,原告自應承擔李冠逸之上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17,248 元(計算式:24,640元×70/100=17,248 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4月年折舊值 30,000×0.536×(4/12)=5,360第4月折舊後價值 30,000-5,360=24,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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