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00元,及自民國108年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500
-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有該筆借款,但目前在監服刑中,無法還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元,及自民國108年
-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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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960號
原 告 王舜弘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2月11日,核屬減縮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500元,約定108年12月10日返還借款,幾度連絡不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有該筆借款,但目前在監服刑中,無法還錢,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仍在監服刑中,目前無法還錢等語,然此部分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其所辯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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