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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30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世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2月21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2年1月12日,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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