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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陳佳敏
被 告 王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情侶關係,嗣因個性差異不合分手,詎被告於時隔一年後即民國111年6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與身分不詳之友人對話時,大肆談論原告之私德情事,並向該友人張揚稱原告「因為他都直接抓,…開車就直接脫了,頭就過來了」等子虛烏有之事,嗣原告之社群平台聊天系統内出現陌生訊息,經被告之友人前來告知上情,原告方悉被告在外大談原告之私德情事及不實之事,被告上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原告之精神因而受有重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證一、二中LINE使用者名稱為「理財顧問Oscar甲○」之帳號(下稱「理財顧問Oscar甲○」)係由被告所使用、支配,該帳號所傳送之訊息亦非被告所發送,且被告根本不認識原證一、二中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使用者名稱為「Pwlwjdh」之帳號使用者(下稱「Pwlwjdh」)或LINE使用者名稱為「77」之帳號使用者(下稱「77」),更從未與「Pwlwjdh」或「77」進行任何對話。
縱認該「理財顧問Oscar甲○」帳號係被告所使用並發送如原證一、二所示之訊息,其中第一張截圖之訊息多描述「她」之前男友,與原告無關;
另第二張截圖「Pwlwjdh」所述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第三張截圖無法具體特定所指述之「他」、「前女友」究竟為何人?且所謂「他也騎我好嗎」、「打個電動直接上來搖」等語,主體、客體、行為均不明,況接受訊息之一方回覆:「我不信」、「好會虎…」等語,顯見上開訊息未生減損原告名譽之評價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結果;
另第四張截圖亦無法具體特定所指述之「他」究竟為何人?且所謂「因為他都直接抓」、「被調教過頭了」、「開車就直接脫了」、「頭就過來了」等語,究竟所抓為何物?是否僅係脫外套?是否僅係頭過來交談而已?亦不見原告舉證說明,訊息所指之客體、主體及行為均有不明,又接受訊息之一方亦回覆:「感覺很騙…」等語,足見該訊息未生減損原告名譽之評價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結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參以原告所提出「理財顧問Oscar甲○」與「77」之LINE對話紀錄,見「理財顧問Oscar甲○」向「77」稱:「我調教得很好」、「她以前不是這樣」、「她以前的男友那方面不太行」、「他對性事沒感覺,我開啟他另一片天」、「他前任的好像硬起來只有大拇指的長度,他是這樣說,而且又很快」、「他也騎我好嗎」、「打個電動直接上來搖」、「開車就直接脫了,頭就過來了,我開長途會累,幫我提神」等語,被告固否認「理財顧問Oscar甲○」為其所使用之帳號,且其未傳送上開文字內容云云,惟原告於IG收受「Pwlwjdh」(即LINE帳號「77」之人)所傳送之上開對話內容後,隨即詢問被告:「(原告:包括我前任大小都是我跟你說的事,需要一直拿來講?)被告:我沒有一直講。
斷章取義的內容」、「(原告:而且為什麼要跟別人聊天一定要扯前任怎樣,請問?)被告:我是跟你說真的,對方跟我提的,我以為是正常人,一般來說聊天都會想了解」、「(原告:對方跟你提你就說?說的那麼仔細?),被告:就是互相嘴砲,那是斷章取義的內容」、「(原告:什麼叫騎誰?還在打電動的時候需要?)被告:我錯,請你別生氣」、「(原告:我已經說過了吧,這種對話很低級)被告:是」等語,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存卷可稽,是對於原告之質問,被告並未否認有告知他人關於原告前男友之性器官尺寸及原告與前男友、被告間性事等情節,且向原告為道歉,堪認上開「理財顧問Oscar甲○」傳送之文字內容係被告所為無訛,是被告確使涉及原告個人私密事項之性經驗、性事內容為他人所知悉,且其所稱原告「打個電動直接上來搖」、「開車就直接脫了,頭就過來了」,亦形塑原告性生活開放之形象,同貶損原告個人形象及人格,是被告上開所為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至明,原告因受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號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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