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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023號
原 告 李采蓁
訴訟代理人 楊竣翔(委任狀無址)
被 告 蔡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8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前方訴外人李繼強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萬元(零件3萬元、工資3萬0,800元,折扣後為6萬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共計支出維修費用6萬元,系爭車輛所有人李繼強並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⑵交通費用4,980元:系爭車輛平日作為通勤工具往返使用,其因本件事故而送修12日,以單趟150元,1日300元為標準計算,共計受有交通費用4,980元之損害,⑶工作損失4,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假2日處理系爭車輛送修及修復完成、出席調解會等事宜,受有4,000元之工作損失,⑷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以上共計8萬3,98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計8萬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112年1月3日陳報資料),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飲酒超標後仍然駕車,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萬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100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月1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37至43頁)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零件3萬元、工資3萬0,800元,折扣後為6萬元),其零件之3萬元部份,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3萬0,8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萬3,800元(計算式:3,000元+3萬0,800元)。
⒉交通費用4,98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
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送修12日,因通勤而計支出交通費用4,980元云云,惟並未就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金額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4,00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因處理本件事故,而因送修及取回系爭車輛與出席調解,共請假2日,受有薪資損失4,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確有該部分費用之支出,然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原告提起訴訟而支出之精神及勞力等,例如耗費之時間及訴訟相關費用等,均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付出,不得認該等勞力付出及訴訟相關費用係因被告行為所直接導致,兩者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本件車禍對其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云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則其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既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尚難認其人格權受有不法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即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3,8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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