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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3051號
原 告 薛麗雲
被 告 柯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查被告之住所地為基隆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依卷附資料復未見兩造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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