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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0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業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6,896元未清償。
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其中26,780元另應給付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告於106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58,425元。
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其中56,231元另應給付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被告證件、信用貸款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種類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6,780元 15% 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2 信用貸款 56,231元 16% 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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