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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066號
原 告 洪村井
訴訟代理人 郭政南
被 告 葉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原告購買左岸京站B6戶第23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5)與車位153號暨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書),嗣於同年12月2日辦理交屋,惟實際登記予被告之土地面積權利範圍超出系爭土地契約書記載之十萬分之一,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兩造即應進行面積誤差金額之找補,並以系爭土地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土地價款除以該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3,678元(計算式:7,056,000元÷298×1=23,678元),屢經原告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交屋時,已依原告提供之交屋相關資料辦理交屋手續,且系爭土地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於交屋時一次結清」,是被告已於同日結清繳納所有款項完成交屋,原告本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契約書,嗣於同年12月2日辦理交屋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有土地面積誤差找補金額未為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查系爭土地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依本約第四條計算之土地面積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乙方(按即原告)均應全部找補;
其超過部分,甲方(按即被告)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本契約第四條約定之土地價款除以該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復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2條第3項第1款約定被告所購買房屋部分之土地持分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8、停車位部分之土地持分則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是被告所購買之土地持分權利範圍合計100,000分之308,另參以土地所有權狀所載,被告實際就三重區三重段399地號土地持分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9,是土地契約書約定被告購買之面積即與實際登記之面積存有100,000分之1之誤差,自應進行找補。
又系爭土地契約書第4條約定土地部分(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價款為7,056,000元,據此核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土地面積誤差之找補金額即為23,678元(計算式:7,056,000元÷298=23,678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即每100,000分之1權利範圍之價額)。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12月2日業結清繳納所有款項完成交屋乙節,惟據原告提出被告當日簽署之面積找補明細表,見被告當日實際係支付房屋部分之找補金額1,626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與被告有無清償上開土地面積誤差找補金額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6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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