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07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王洛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電話門號後未依約繳費,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6,920元、6,945元未為清償,後台灣之星並將前開二筆債權均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雙掛號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40頁),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自民國104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其既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或前曾催告被告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支付命令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