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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08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施玲娜
訴訟代理人 楊馥美
被 告 黃成德即新北市私立尚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訴訟代理人 黃家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28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照護中心住民即訴外人楊謝月雲,因自發性骨折,醫院於取得家屬同意後進行開刀,並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住院接受治療,惟上開住院期間之費用64,228元(下稱系爭費用),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於110年9月24日簽立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醫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筆系爭費用醫院跟家屬有爭議,所以被告無法給付予原告。
當初訴外人楊謝月雲準備出院,但在醫院發生骨折,醫院直接進行醫療措施,沒有告知家屬需要給付系爭費用,當天預計中午出院,醫院下午打來說無法出院,當天發現骨折,合理懷疑該骨折為在醫院造成。
評斷可出院前,約骨折二、三小時前,該長者情形都是良好的,故有此疑慮,家屬有同意,但並沒有簽署相關費用同意書,因為有用一些材料費用,均無經過雙方同意,僅有說明要開刀這件事情。
當初討論系爭費用時,有跟社工、公關聯繫過,他們表示會再與公司主管進行討論,後續就沒有與家屬進一步溝通了。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而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
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訴外人楊謝月雲於110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間之住院醫療費為64,228元(醫療費用36,028元、照護費用28,200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次查,依系爭契約書第一、三條約定:「契約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迄111年12月31日止。
甲方每月12日通知乙方上個月住院費用總金額,乙方應於該月20日前完成繳費。
倘乙方欠費逾90日,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並得依法請求乙方給付欠款金額。」
等約定(支付命令卷第13頁),則原告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並於醫療完成時,向原告收取醫療費用,殆無疑義。
㈢至被告辯稱,訴外人楊謝月雲之家屬,對於訴外人楊謝月雲原本準備辦理出院,但不知道出院前在原告醫院發生何種意外,導致骨折而必須接受開刀住院,與醫院產生爭議,且原告醫院並無說明一些材料費用之支出,所以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費用云云。
惟查,上開家屬質疑情形,充其量僅涉及訴外人楊謝月雲得否向原告醫院請求損害賠償,尚與被告無涉,被告無從執此拒絕給付醫療費用,且原告所屬醫院為健保特約醫院,手術內容是否為健保給付項目皆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明定,健保特約醫院應無可申請健保給付卻刻意不申請而令當事人自行全額負擔之理,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28元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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