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3100,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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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100號
原 告 張軒誠
被 告 陳名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與興林路交岔路口處時,於綠燈號誌狀態下,仍停滯於該路口不前進,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行經該處,因A車阻擋其前行而於A車後方鳴按喇叭提醒A車前進,引起被告不滿,先駕車以緩速前進,並於原告不耐等候,駕駛B車欲自A車後方加速超車時,被告明知在雨天市區道路狹小而人車密集,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遮擋後車前進方向或於後車前方近距離急煞,極易使該後方行進中之車輛,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提高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仍基於妨害他人駕駛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意,在未保持安全車距,亦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之情況下,屢屢以加速蛇行至B車前方及在兩車相距不到10公尺之處,突然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原告所駕駛之B車正常行駛於該處車道,以此強暴方式迫使原告無法超車或為閃避其車輛而緊急煞車,侵害原告之自由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權利,又原告因此事件感慨社會公理難以聲張、內心備感委屈致生精神壓力,長期積鬱下引發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及逆流性食道炎等病症,並因而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願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屢屢加速蛇行至原告駕駛之B車前方及在兩車相距不到10公尺之處,突然緊急煞車之方式,阻擋B車正常行駛於該處車道,迫使原告無法超車或為閃避其車輛而緊急煞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原告主張其因而心生恐懼,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月收入約8萬元,110年所得總額120萬餘元,名下有房地、田賦多筆及汽車1部;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月收入3萬元,110年度所得209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2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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