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310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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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102號
原 告 李清揚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8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處時,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停放於上開地點,由原告所有、靠行於友成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工資4,620元,零件6,380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須修復3日,期間原告均無法營業使用,共計受有5,000元之工作損失,原告並另行支出交通費用,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1萬6,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靠行於訴外人友成交通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委託修理聯絡單、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院卷第13至24頁)、行車執照(參見111年8月17日補正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1,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本院卷第93頁),至110年10月23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1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9月計算。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6,38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408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40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620元,共計7,028元(計算式:2,408元+4,6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修復期間共有3日不能營業,共計受有5,000元之交通之營業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委託修理聯絡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而依前揭聯絡單所載,委修日期為11月1日,預定交車日期為同年月4日,足認原告確實受有3日營業損失,惟就每日營業計算標準部份,系爭車輛為排汽量2000CC以下計程車,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之標準,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應為1,486元,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以前開標準計算後,於4,458元(計算式:1,486元×3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萬1,486元(計算式:7,028元+4,45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4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1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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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80×0.438=2,7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80-2,794=3,586
第2年折舊值 3,586×0.438×(9/12)=1,178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86-1,178=2,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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