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12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洪晨翊
被 告 劉玟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2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就主文第1項分期買賣價金請求之利息均已達年息15%,遠高於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且已近於現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限制16%,若再課予按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明顯過高,殊非公允,又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