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4月10日0時15分許,騎乘車號0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鈞院於另案(指同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轉彎線行
-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 (二)本件被告固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且於同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85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 (二)工作損失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須休養7天無法
- (三)慰撫金2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為22,300元(計算式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0元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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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151號
原 告 林沂穎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 告 曾閔聖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4月10日0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1段1巷、永安北路口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依轉彎線行駛而提早轉彎,且未打左轉方向燈之過失,致二車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7,85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①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50元;
②受傷期間須休養7天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故受有工作損失7,000元;
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鈞院於另案(指同一交通事故,系爭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起訴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小字第3874號事件受理,下稱同一事故之另案)將本件肇事責任送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轉彎線行駛而提早轉彎,且未打左轉方向燈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
「路口行車導引線(原名稱為轉彎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五十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中段、第18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固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且於同一事故之另案經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聲請將本件肇事責任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林沂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曾閔聖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2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42539號函暨所附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同一事故之另案卷宗可稽;
因原告對鑑定結果表示不服,聲請覆議,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仍認:「一、林沂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曾閔聖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840107號函暨所附該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於同一事故之另案卷宗可參(本院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確實可認定原告有騎乘機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惟本件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得事發經過,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予以勘驗,結果認:「現場監視器畫面,一開始出現深色汽車(曾閔聖開的車子)、一部機車(林沂穎騎的機車),汽車在機車右前方,相隔約50公分,過路口時,路口畫有轉彎線,汽車跟機車都行駛在轉彎線的左側,兩車往前到路口中間,汽車左轉彎,機車跟汽車兩車擦撞,撞擊位置在汽車左後保險桿位置,行駛的時間大概只有1秒鐘兩車就擦撞,行駛過程中,機車跟汽車始終在轉彎處的左側。
兩車通過路口前,沒有監視器鏡頭,無法判斷有無減速、暫停。
汽車左轉時,無法判斷有打方向燈或是沒有打方向燈,但是撞擊之後,機車倒地,汽車暫停,汽車暫停時才可以看出左後車燈有閃爍」等情,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所示之兩車行進方向、距離及撞擊之受損位置等事證,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為:「原告騎車違規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原名稱為轉彎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時刻在原告右前方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亦違規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即逕行左轉,復未顯示方向燈(二車碰後才顯示燈號),以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第90條第1前段(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等規定,而被告則違反同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等規定,兩造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因此前開鑑定有關「曾閔聖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論,本院不予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85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經核上開收據金額共為70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二)工作損失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須休養7天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故受有工作損失7,000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多久始能從事一般性質之工作之事項,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查詢,結果覆稱:「....依該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一般休養2日後可從事一般工作」等語,此有該院111年9月29日新北醫歷字第1113550562號函附卷可稽,足可認原告因傷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天;
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萬元乙事,並未確實舉證,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110年度所得資料,亦查知薪資所得僅「270,376元」,此有其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自不能認定原告工作所得月薪為3萬元,但原告因傷不能工作2天,確實受有工作損失,且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以行政院核定之110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4,000元,作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依據,較為妥適。
以此核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1,600元(計算式:24,000元×2天÷30天=1,600元)。
(三)慰撫金2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110年度所得總額約272,538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業投資1筆;
被告為大學畢業,110年度所得總額約518,943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衡以兩造之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元,尚屬合理有據。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為22,300元(計算式:700元+1,600元+2萬元=22,30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前開認定之過失情事。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690元(計算式:22,300元×3/10=6,69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本件訴訟費用共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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