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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158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余立安
被 告 王芝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5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處時,為閃避機車而碰撞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零件3萬元,工資4萬8,000元),原告並因而受有3日營業損失計1萬5,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5至41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被告為閃避機車而碰撞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萬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7萬8,000元(零件3萬元,工資4萬8,00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可資佐參,至110年11月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7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3萬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7,054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7,054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萬8,000元,共計5萬5,054元(計算式:7,054元+4萬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1萬5,000元部分: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3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萬5,000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1萬5,000元云云,惟並未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確實有修復3日之必要,及其營業利潤每日為5,000元等情,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尚難認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即為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5萬5,05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3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9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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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0.438=13,1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13,140=16,860第2年折舊值 16,860×0.438=7,3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60-7,385=9,475第3年折舊值 9,475×0.438×(7/12)=2,421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75-2,421=7,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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