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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1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陳嘉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2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6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甲○○駕駛6826-QJ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6時0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家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支出維修費用25,162元(含工資費用17,955元、零件費用7,20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事故時為紅燈,伊打停車檔,且該路段為約10度爬坡路段,被告車輛不可能往前滑行碰觸前車。
又伊下車察看,伊確定沒有碰撞系爭車輛。
此外,在未釐清肇事責任前,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間早於初判表,有違損害賠償程序。
此外,系爭事故為3月6日,原告3月21日才進場估價,時間間隔二週。
另鈞院當庭勘驗之畫面不是從警局調取,是原告事後提供,如何能確定是當天發生情形。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⒉經查,被告雖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而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即為事故日時間,勘驗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畫面無任何晃動,嗣於行車紀錄器畫面16時06分57秒至58秒間,系爭車輛有晃動情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頁),前開行車記錄畫面,雖未直接攝得兩車碰撞之經過,但行車紀錄器畫面確實錄到兩車碰撞後畫面始晃動情形,足認被告與系爭車輛確實有發生碰撞,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被告抗辯並無碰撞系爭車輛,並質疑畫面攝錄時間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雖質疑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距離事故發生二週後始進廠維修,並不合常理云云,然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均係後保險桿位置,核與到場處理員警所拍攝之擦撞部位相符,又系爭車輛受損位置既集中在車輛後方,並無損及車輛之動力及煞車系統,衡情無立即修復之必要,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二週始進廠處理修復事宜,應無故意延遲之情形,亦不能因此即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於事故發生後、維修前所再發生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之其他損害,被告所辯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自無從採信。
至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家翰未釐清肇事責任前就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有違民事賠償規定云云,惟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家翰在警方初判表尚未判定肇責前即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之後是否因此獲保險公司理賠,此乃保險公司如何認定及理賠之問題,此與被告是否負肇事責任,要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所辯,誠屬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25,162元(含工資17,955元、材料7,207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7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6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320元(計算式:1,365元+工資17,955元=19,3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6日(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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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07×0.369=2,6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07-2,659=4,548
第2年折舊值 4,548×0.369=1,6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48-1,678=2,870
第3年折舊值 2,870×0.369=1,0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70-1,059=1,811
第4年折舊值 1,811×0.369×(8/12)=44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11-446=1,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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