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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3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莊傑仁
被 告 林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8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騎乘電動自行車,於民國111年1月7日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陳佩菁所有、訴外人何威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2,713元之維修費用(含工資費用9,545元、零件費用3,168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撞的人,伊不會付錢的。本件是原告的過失,伊是被二部車子壓的,當場警察叫伊不能下車,他們撞伊的時候都沒感覺,現在卻要伊付錢。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路監理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至3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均有明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載有明文。
⒉依據被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陳述:「我當時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在中正南路往重安街方向,行經中正南路173號前我欲切往右側機車停等區,後來切回內側車道時,不小心擦撞對方」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頁),復參以原告於調查紀錄表陳述:「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中正南路往重安街方向內側車道,於中正南路173號前綠燈起步時因右側有機車衝出,我閃避往左打方向盤跟方向燈並急煞,結果後方一台電動自行車就追撞上來,車速低於1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63至65頁)。
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復衡以肇事地點設有機慢車待轉區,推認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三重區中正南路內側車道行駛時,欲貿然從內側車道靠右駛向重安街機車待轉區,然因故未能即時駛出內線車道而繼續直行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是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其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肇事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2,713元(含工資費用9,545元、零件費用3,168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6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7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970元(計算式:425元+工資9,545元=9,9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日(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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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8×0.369=1,1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8-1,169=1,999
第2年折舊值 1,999×0.369=7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9-738=1,261
第3年折舊值 1,261×0.369=4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1-465=796
第4年折舊值 796×0.369=2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6-294=502
第5年折舊值 502×0.369×(5/12)=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2-77=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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