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3378,2023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378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游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頁),嗣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20萬元,已逾越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之範圍,且被告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亦有本院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應認其變更後之新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鐵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民事訴訟)中,於111年8月12日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言詞辯論時,指稱「原告母親是跳樓自殺,兩個爸爸的錢都是原告Α走了」等語,然實情是原告母親長年為憂鬱症所苦而輕生,另原告生父為老榮民,僅靠政府補助為生,又繼父後來赴上海再婚,原告均分文未取,故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於前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行使正當之訴訟攻防,且所為言論屬實並有所憑據,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㈡再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

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前案民事訴訟庭期「原告母親是跳樓自殺,兩個爸爸的錢都是原告Α走了」等語,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惟查,兩造於前案民事訴訟中已多有爭執,而被告所為上開之言論,核屬法院於訴訟進行時,向該案承審法官陳述案件情形及原告操守,並適時表達其個人主觀意見以供承審法官參酌。

又兩造間因前案民事訴訟已多有爭執,亦可由兩造分別提出訴訟案件書狀為憑,由是可知兩造係一直處於訟爭、互不相讓之對立狀態,縱令被告前開用詞遣字,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實僅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就爭訟相關事實,於訴訟程序進行時針對己方為有利論述及對承審法官表達個人主觀意見,尚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已造成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