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342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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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426號
原 告 蔣玉屏

被 告 周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ll年5月22日午間與其他友人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伊茲密爾土耳其廚房餐廳(下稱伊茲密爾餐廳)為被告慶生聚餐,詎被告於翌日(即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於群組内向原告及其他共餐友人表示其父確診新冠肺炎,且被告曾於同年月21日至22日與其父接觸,被告復於同年月23日進行快篩測試呈現陽性反應,嗣經PCR檢測確診新冠肺炎,而原告聚餐後翌日(即23日)休假在家,並無外出接觸人群,同年月24日出門工作後,白天即出現鼻涕逆流症狀,晚間則出現咳嗽、發燒症狀,進行快篩測試後呈現陽性反應,並於同年月25日進行PCR檢測確診新冠肺炎。

由於原告之工作地點每週均會進行快篩測試,原告歷次測試結果均為陰性,且原告於同年月24日上班接觸之同事並無人確診,由發病時序可推知原告係因同年月22日與被告共餐遭其傳染確診新冠肺炎,被告亦於LINE群組内自承其確實傳染新冠肺炎予原告。

又原告確診後,出現咳嗽、喉嚨如刀割、高燒、鼻涕逆流等嚴重症狀,確診隔離結束後亦持續為咳嗽、心肺功能受損、易喘等後遺症所困擾,甚至併發急性鼻竇炎,引發鼻涕逆流等症狀,需仰賴抗生素等藥物治療,並導致原告睡眠品質低落失眠求助中醫,迄今尚未痊癒,日常生活受有重大影響。

則被告於111年5月22日聚餐前接觸之家中親友既出現疑似確診新冠肺炎之症狀,甚於隔日確診,被告對於傳染新冠肺炎予共餐友人必能預見,且其僅需婉拒出席聚會,即可避免結果發生,被告卻仍執意出席,實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傳染新冠肺炎予原告,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32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6,382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5月22日聚餐,惟翌日清晨被告接獲母親電話知悉父親快篩陽性後,即在群組通知接觸友人表示父親確診,然實為快篩測試陽性,因當時時空背景國人認知快篩陽性已幾乎等於確診(衛生福利部宣布自同年月26日起快篩陽性視同確診),使用確診二字僅是想提醒有接觸感染可能,而被告父親於同年月21日並無症狀,同年月23日清晨快篩測試陽性,當日下午進行PCR檢測,於同年月25日PCR確診,原告所稱被告故意隱匿家人病況並非事實。

另同年5月疫情升溫後,原告仍須正常出勤至工作場所,與非特定人士的接觸機率相較自4月起即長期居家辦公之被告高出許多,又原告於111年5月22日出門聚餐也必定接觸到許多非特定人士,如何肯定證明被告即為傳染者?且各感染者之病程不盡相同,被告身為已知的可能感染者,在第一時間提醒接觸者注意身體狀況、無條件先向接觸者道歉,卻被當成證據並告上法庭求償,被告感到非常震驚,倘原告的說法成立,往後可能感染者在通知接觸者前是否都要提心吊膽害怕遭提告?而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得知家人快篩陽性、自己都尚未快篩時,即第一時間提醒接觸友人注意染疫風險,若被告對公共衛生、友人健康毫無關心,沒有理由這麼做。

末疫情盛行下各界都呼籲勿對染疫者進行獵巫,被告能體諒原告因身體不適而心生怨懟,但原告未查證即認定被告故意隱匿家人病況、並以被告善意之對話咬定被告自承為傳染者,以此提起訴訟,已超出常人理解之範圍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ll年5月22日中午與被告及其他友人共同前往伊茲密爾餐廳為被告慶生聚餐,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進行新冠肺炎快篩測試呈現陽性反應,於同年月24日進行PCR檢測確診新冠肺炎,另原告於同年月24日進行新冠肺炎快篩測試呈現陽性反應,於同年月25日進行PCR檢測確診新冠肺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簡訊內容、原告之健康存摺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聚餐前接觸之家中親友出現疑似確診新冠肺炎之症狀,卻執意出席,因而傳染新冠肺炎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出席聚餐傳染新冠肺炎予原告,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持LINE群組對話紀錄以被告於111年5月23日表示:「大家那個………我前天晚上有回家,我爸剛剛打來說他確診嗚嗚嗚嗚嗚不知道有沒有傳染給我。

對不起大家,我等等會去超商找一下快篩來篩。

有狀況再回報大家。」

、「我是陽性……請大家保重身體嗚嗚嗚嗚」、「真的太抱歉了」,於111年5月27日亦表示:「玉屏(即本件原告)我對不起你」等語,認被告自承其傳染新冠肺炎予原告,惟被告縱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僅得認其於聚餐後方悉父親進行新冠肺炎快篩測試呈陽性反應,其快篩後亦呈陽性反應,而立即通知前一日聚餐之友人注意自己身體之狀況,並因事後知悉原告亦為確診,認原告為其之密切接觸者,基於朋友之情誼而向原告表示歉意而已,其內尚無科學證據可資認定原告確係經被告感染新冠肺炎;

且原告亦自承:111年5月22日中午在伊茲密爾餐廳聚餐約10個人參與,是被告的高中同學,我則是被告其中一位高中同學的室友,而坐位是開放式,並非包廂,我們分二桌坐,我們這桌六位,另一桌四位,被告和我同桌,坐我斜對面,桌子沒有隔版,我們聚餐約1小時多,聚餐時另有其它2至3桌客人,每桌約2至3人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111年5月間流行之Omicron變異株,有感染者病毒量高、更容易透過空氣傳播、傳染力強難以完全阻絕之特點,有原告所提供中央社「Omicron傳染力強難阻絕,單週病例估增10%」之新聞報導存卷可稽,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則兩造於111年5月22日中午聚餐時除相識之友人外,尚有其它用餐之客人、甚或餐廳之員工,人數非寡,且用餐時間非短,另該聚餐處所為無隔版防護措施之密閉空間,自無法排除係遭餐廳內原告以外之其他人員感染之可能,況兩造均陳明其等感染新冠肺炎後並未進行病毒基因體定序,更無從確定被告即為原告之感染源,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傳染其新冠肺炎,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健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㈢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聲請調取被告父親之病歷資料以悉其進行PCR檢測之日期,以證明被告存有過失,惟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係經被告感染新冠肺炎,上開證據調查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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