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3466,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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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466號
原 告 劉邦華
被 告 蔡佳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8時許,因聽見樓下三樓即新北市○○區○○街0○0號(即被告住處)住戶之關門聲發出巨響,原告遂用腳跺了地板一下,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蔡永晨便衝出門外,大聲咆嘯叫罵,原告亦走出門外,在樓梯間與被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恐嚇原告說「我會要你死」,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並追著原告上四樓,跑進原告住處,狠狠的踹了原告兩腳,致原告雙腳疼痛不已、發麻,顯現紅腫狀態,褲子亦有被告之明顯腳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恐嚇部分2萬元;

傷害部分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我跟他爭吵時沒有出言恐嚇,我也沒有動腳傷害他,原告說我恐嚇他、傷害他、踹他肚子,這些都不實,原告所稱鞋印,不是我的鞋印。

原告前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對被告提告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恫稱「我會要你死」,並踹原告兩腳,造成原告心生畏懼及雙側大腿挫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褲子照片等件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111年3月14日18時許有發生爭執及原告曾於同日19時18分因雙側大腿挫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之事實,然並無法憑為證明原告所受傷勢即係遭被告所踹,甚或被告有出言恐嚇之行為;

而原告以同一主張對被告提出恐嚇及傷害之刑事告訴,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經查,觀諸告訴人(即原告)提供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雖可證明告訴人確實於當日受有該傷害之事實,惟尚無從佐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為傷害之舉措,現場復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調閱,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是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是否有上開犯行,即非無疑,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何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惟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復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認:「經查:據證人即事發當日到場處理員警陳建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太確定告訴人劉邦華當日有無陳述遭被告腳踹腿部而留有痕跡之情事,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褲子留有任何痕跡等語,復經檢察官提示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褲子相片,證人陳建志則證稱:我當天隱約有看到他的褲子髒髒的,但我沒有追問他褲子髒髒的是如何造成,不知道是工作時或什麼原因造成等語,由上可知,雖告訴人提出褲子相片做為被告犯行之佐證,然證人陳建志尚無法確知褲子髒污之緣由是否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自難就上開相片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另經本署傳喚被告之子蔡永晨到庭,然其具狀表明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行使拒絕證言權,從而,證人蔡永晨無從證明當日事發之經過,並有刑事拒絕證言狀1份附卷可參。

從而,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及褲子相片,尚無法補強其證述為真實,自難驟認被告有何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此有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91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8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佐參。

是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出言恐嚇及傷害之事實,顯然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及8萬元,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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